(2017)苏0509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潘伟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潘伟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929号原告沈国平,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潘伟林,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国平与被告潘伟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黄惠荣、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柳献东、人民陪审员黄惠荣、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帮被告电脑编织加工羊毛衫衣片,到年底结账时,加工费确认为51900元。其后于每年年底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电脑编织加工费51900元并按月息0.015计息。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脑编织加工费519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伟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潘伟林向沈国平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欠沈国平电脑编织加工费51900元,大写(伍万壹仟玖百元),月息0.015,欠款人:潘伟林。落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平与被告潘伟林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加工费519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沈国平要求被告潘伟林支付加工费5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沈国平在庭审中陈述称《欠条》中所书写的“月息0.015”即是指月息1.5%,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平加工费519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加工费51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潘伟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国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献东审 判 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睿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