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维朗与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朗,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659号原告:刘维朗,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汉,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镇竹湾村岭嘴荒坡地。法定代表人:曹传周。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朗与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汉,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付,直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商铺卷闸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以每平方米72元计算,材料要求0.376热镀彩钢板,压边拼板制作;工程款计算按门的实际宽度×高(门板的实际长度)计面积;本项工程完成并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付清。另外,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方验收使用。双方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0096元,被告已支付249556元,尚欠13054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商铺卷闸门辩称,根据公司财务核对,卷闸门工程款为127040元;2、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认可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刘维朗(乙方)与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商铺卷闸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承包单价以每平方米72元计算,材料要求0.376热镀彩钢板,压边拼板制作;3、工程款计算方式按门的实际宽度×高(门板的实际长度)计面积;4、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70%进度款,待本项工程完成并交付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付清;5、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40天,如因质量及工艺问题,造成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返工,保修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21日,甘煜宽、黎海深代表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维朗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47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工程款为342144元。2015年10月15日,吴忠霖代表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维朗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4352元。2016年8月26日,黎海深代表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维朗对北果B区改卷闸门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北果B区改卷闸门12只,每只300元,工程款合计为36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现金42556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556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0096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价款130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转账凭证进行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朗与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商铺卷闸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完成商铺卷闸门工程,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即工程价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工程价款为38009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成并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仅支付249556元,至今尚欠工程价款130540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054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维朗支付工程价款130540元;二、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维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价款130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