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怀松与李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怀松,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罗怀松。被执行人李军。申请执行人罗怀松与被执行人李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军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盘分理处帐户上的存款扣划至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清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