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东杰与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东杰,徐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40号原告:邹东杰,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朝阳,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邹东杰与被告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东杰以被告徐朝阳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朝阳立即归还原告邹东杰借款50000元。被告徐朝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徐朝阳提出向原告邹东杰借款50000元的请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邹东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徐朝阳2016年4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东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