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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海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朱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472号自诉人王占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温县。被告人朱海波,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温县。自诉人王占军以被告人朱海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占军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占军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占军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崇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