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10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46830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神木县金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辆。为了顺利偿还购车款,2011年11月9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720000元。三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分24个月还清借款。为了使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顺利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垫付还款,则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按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黄某对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借款后,原告垫付被告向银行还款17次468300元。故状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