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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023郭保珍与陈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珍,陈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23号原告:郭保珍,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翔,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玲,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珍与被告陈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邢晓翔,被告陈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0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买菜后骑电瓶车返回于昆山市××绿地21城小区的住所地途中,在离家门30米处遇到被告在遛无证成年阿拉斯加犬且并未使用牵引绳,因原告无法避让,而且该犬有过多次伤人史,就提醒被告将犬牵紧。被告不仅不予理会还反呛原告,该犬受到主人蛮横的态度的影响而被激怒,便扑向原告,连续撕咬原告,被告在旁边漠视这一切并未加以制止,数分钟后被告才拉开该犬,并拉着该犬返回家中闭门不出。后原告经被告爱人开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比较严重,脸部大部门面积创伤、血管断裂、眼部深度抓伤等,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伤后原告面容也无法修复,原本协助爱人大理工作也被搁置,原告爱人因为需要照顾原告,无法专注于工作,此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并且放任其犬伤人的行径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也未主动上门慰问及赔礼道歉,拒不支付赔偿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郭保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医药费2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84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800元,合计13137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为解决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艳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有些事实原告陈述不实。事发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就治,且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另外被告还专门请了一个护工上原告家里为原告护理了大半个月。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原告治疗护理的义务。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当时被告在小区里溜狗,原告路过遇到被告时因搭讪,坚持要被告牵着狗,被告就告知原告知道了,但原告坚持跟被告理论的情况下,就导致狗以为原告与被告在吵架,就激怒了狗,就导致狗扑向原告来保护主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三、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聘用退人员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加油费与本案无关,后续的定额发票没有实际的使用日期,被告无法认可。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无法确认是否需要配置眼镜,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只认可3000元。对于伤残标准,原告虽然是上海户籍,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地和涉诉法院均在江苏××花桥镇,且原告经查的居住地在昆山市××绿地21城,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骑电瓶车返回花桥镇绿地21城小区住所,在驶到花桥镇××室南侧××排别墅东侧时,被告牵着一条黑白相间的阿拉斯加犬(约100斤)在路口,因原告见被告并未将该犬拿绳子拴住,故上前要求被告将该犬拴住,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旁边的阿拉斯加犬见状就扑向原告进行撕咬,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头、眼角、左颧骨多处被犬严重咬伤,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保珍因外伤致面积软组织损失遗留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10.0cm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保珍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现原告郭保珍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原告身份证登记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室,事发后被告垫付医药费6898元。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身份信息、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陈艳玲带领饲养的大型犬在小区内行走,且未佩戴牵引绳,致使原告被该犬撕咬,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陈艳玲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醒并要求被告佩戴牵引绳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关于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未能对鉴定结论提出具体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眼镜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郭保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共计7146元,其中原告支付248元,被告垫付6898元。22、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依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赔偿年限20年,因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人口,故其主张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或记录等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3000元,故本院认定3000元律师费。9、鉴定费,依票据原告主张25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800元眼镜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8390元,由被告陈艳玲承担,扣除已支付的6898元,被告陈艳玲仍应支付原告郭保珍121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玲赔偿原告郭保珍损失合计128390元,扣除已支付的6898元,被告陈艳玲仍应支付原告郭保珍121492元(该款汇至原告郭保珍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黄浦南市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6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被告陈艳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