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宽永与洪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永,洪晓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449号原告:王宽永,男,1983年2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洪晓舟,男,1987年12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宽永与被告洪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洪晓舟向原告王宽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宽人民币贰万整,20000,今借人:洪晓舟,2015.1.12。”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宽永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晓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41,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