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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树正、王文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364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与西沿河路交叉口佳田紫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621。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杰,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苗树正,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文政,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会珍,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王文政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文政,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住址同王会珍。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农信社)与被告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杰,被告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农信社诉称,1997年12月29日,新华农信社与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订立房屋购买合同,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所建的底商门面房两间,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办证实测面积为85.72平方米),另有水电气暖开口及建设费用共计410611.30元。合同订立后,新华农信社于1997年12月22日支付全部款项410611.30元给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均为苗树正,该房屋建成后即交付给新华农信社做为网点经营使用至今,但在新华农信社今年为完成改制任务进行资产确权时发现,其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的房产竟然登记在王文政、王会珍名下共同共有。经新华农信社了解,这一结果的出现系由苗树正利用其公司便利与王文政合谋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到王文政、王会珍名下共同共有,为维护该社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豫(2016)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位于曙光街北体育××路东运泽联建楼底商东1、2间的房屋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承担。被告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共同辩称,新华农信社所购买的商品房与原购房合同不符是有原因的,因原购房坐落位置与湛河农行营业部相邻,新华农信社怕影响经营,后将购买的房屋又调至从东往西的第一间、第二间,该营业部一直使用至今。现新华农信社要求确认曙光街北体育××路东泽联建楼商东1、2间的产权,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可以提供一个办证协议来证明双方房子置换的过程。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甲方)与新华农信社(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在体曙路口北侧投资自建住宅楼一幢,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甲方按乙方要求同意把底商楼西两间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特制房屋转让合同。一、房屋坐落及基本情况。本房位于体曙路口北侧底商从东至西第一间第二间共两间,内设卫生间、厨房,门为木质门,窗为铝合金推拉窗,地板为水泥毛地坪,墙壁粉刷仿瓷涂料;二、建筑面积,转让价格及金额。本房建筑面积为92㎡,转让价格为4300元/㎡,共计价款395600元;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竣工后,甲方负责办理房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手续,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一方所有。办证所用手续费由甲乙双方均摊,甲方必须在工程交工的同时办好房产权手续并交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及印章”。1999年12月22日,平顶山市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购甲方体曙路口楼一楼结算付款一事,达成以下意见协议,具体事项如下:现由甲方未给乙方把该房产权证办好,乙方暂压甲方房款贰万元,等甲方把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应立即把贰万元付给甲方。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盖章”。新华农信社于1999年12月22日将购房款410611.3元支付给苗树正,苗树正于当日向该社出具收款条。2016年12月8日,新华农信社(甲方)与苗树正(乙方)、王文政(丙方)三方签订办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甲方购买体曙路口原运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建底商住宅楼两间门面房办证事宜,达成共识,具体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于1997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条款第一条,甲方购乙方房屋位置是从第二户起两间(是西头)。因当时湛河农行已在西头设有营业点,甲方考虑再设信用社相距太近,甲方提出调换房屋,后调换到该楼最东头自东往西第1、2间两间门面房,由于其他原因,该两间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二、丙方原购买体曙路口东北侧一层楼自西往东第6、7间两间门面是田景立转让的房屋,无产权证手续,当时丙方同意购买田景立转让该两间门面房,丙方将田景立转让房款结清后,该买卖合同才变更为丙方;三、丙方购买该两间门面房后,丙方给乙方提出,因女儿出国上学,需提供家庭资金证明,让乙方想法办房产证,以供上学所用。因丙方购买该楼一层自西向东第6、7间两间门面房就无法办产权证。无奈,乙方将该楼最东头第1、2间两间办证手续交给丙方,丙方知道房产证上所标房屋位置与本人实际购买房屋位置不符,位置是错误的。在丙方没有办证之前,乙方、丙方已约定,待丙方女儿出国手续办完后,丙方办出不符的房产证交给乙方,声明作废,无任何效力;四、丙方所购两间门面房,于2004年10月分已将房屋退给乙方,转让款已给丙方结清;五、现乙方、丙方同意协助甲方更换原王文政所办房产证名字,原房产证名字更正为现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六、过户期间,甲方与丙方签订办理产权过户往来,只是过户更换房产证名字所用,不是丙方与甲方买卖房屋关系,不是资金双方往来交易,房产证上名字更换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乙方、丙方就此事无任何责任,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七、甲方购买曙光街北与体育路东运泽联建楼底商东1、2间,总购房款410611.30元,因房产证未办到甲方名下,欠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贰万捌仟元,待甲方房产证手续更换后一次结清,(甲方购买此房的所有房款全部结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盖章,乙方、丙方签字捺印。”现位于曙光街北体育××路东运泽联建楼底商东1、2间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王文政、王会珍共同共有。新华农信社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新华农信社提交的房屋购买合同、协议书、办证协议、不动产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华农信社与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经营需要,新华农信社将所购房屋进行调换,并取得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同意,该调换房屋应视为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变更,新华农信社支付了变更后房屋的房款且一直实际使用至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人王文政、王会珍亦承认二人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购房人,故新华农信社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请求确认位于曙光街北体育××路东运泽联建楼底商东1、2间房屋的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北体育路南段路东运泽联建楼底商东1、2间房屋归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苗树正、王文政、王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水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