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根福与解放日报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福,解放日报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825号原告:许根福,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解放日报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芸,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政。原告许根福与被告解放日报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根福、被告解放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谭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在199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89年11月29日至今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费、生活费,共计343个月,合计1,502,340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89年11月29日至今的医疗保健费,共计343个月,合计17,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3月由国家统一分配进入解放日报社工作,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离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解放日报社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请均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3月20日进入解放日报社工作。199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职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撤销1991年5月20日关于对许根福除名的决定、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病假工资、经济补偿费、生活费共343个月,每月按现在本市最低工资的2倍,4,380元/月,共计1,502,340元;3、补交五险一金,按照国家法规依法交纳,从1993年至2017年,共计24年;4、补发医疗保健费343个月,每月50元,共计17,25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对许根福除名的决定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系在1991年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然原告直至2017年2月才首次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本案的所有诉请,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根福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