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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7年3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效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3时,被害人郭某1在利辛县程集大街饭店吃饭后,在路边小便,与附近住户程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头和砖头将郭某1头部和肋骨打伤。经鉴定,郭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郭某1等人在利辛县程集大街“王云羊肉汤”饭店吃饭后,在路边小便,被其家在附近的住户被告人程某甲看见,程某甲与郭某2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头和砖头将郭某1头部和肋骨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1的头部损伤明确,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郭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郭某1的左侧6、7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郭某2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郭某3、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1陈述,被告人的程某甲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