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于卓与刘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卓,刘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70号原告:于卓。被告:刘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号。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卓与被告刘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卓,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2时15分,被告刘志刚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河区南塔鞋城突然变道与正常行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辽A×××××号车辆左侧二门受损。经沈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参保。原告车辆系出租车,维修车辆造成停运损失1080元。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志刚辩称,不同意自行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7年3月6日12时许,刘志刚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鞋城行驶过程中与辽A×××××号车辆相刮,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沈河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对沈河交警大队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2、辽G×××××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对于故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车辆维修),我司已经对车辆定损完毕,并已将该修理费用于2017年3月8日支付给我司被保险人刘志刚。对于原告本次提出的因维修车辆从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复印费及交通费均为事故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免责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综上,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修车停运损失费、复印费、交通费),依据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我司不予赔付,另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2时15分,被告刘志刚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鞋城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刮,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A×××××号车辆送至沈阳市欧之宝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期间自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至2017年3月9日18时。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于卓与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再查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还查明,被告刘志刚驾驶辽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志刚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于卓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4天,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080元(270元×4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卓停运损失1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卓交通费30元;三、驳回原告于卓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