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牛金连与马满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连,马满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2号原告牛金连,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马满意,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牛金连诉被告马满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连和被告马满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连诉称:2016年1月2日上午,在正阳县××阳镇茶叶店马满意家,因马满意的牛吃了牛金连的麦苗,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花去治疗费用3000多元,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原告多次就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被告马满意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上午,在正阳县××阳镇茶叶店马满意家,因马满意的牛吃了牛金连的麦苗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牛金连到马满意家辱骂马满意,马满意被惹恼后与牛金连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牛金连受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牛金连、马满意相互谅解对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牛金连住院看伤产生的医疗费,可由牛金连到法院请求民事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还打了被告的牛,还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辱骂被告属实,但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正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但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金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人民陪审员 彭启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