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荀小牛、奚静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荀小牛,奚静娣,顾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27号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10672614,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1-201室,20-1-202室,20-1号,20-2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全清,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荀小牛,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奚静娣,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顾建国,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荀小牛、奚静娣、顾建国、溧阳市万众汽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溧阳市万众汽修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国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小牛、奚静娣、顾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荀小牛与原告签订了12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并有奚静娣、顾建国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荀小牛给付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月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2016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20340元已支付,之后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被告荀小牛、奚静娣、顾建国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荀小牛与原告国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限二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荀小牛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200000元的借款,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奚静娣、顾建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为被告荀小牛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荀小牛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另查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荀小牛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还款凭据4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荀小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现原告主张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荀小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奚静娣、顾建国为荀小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荀小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小牛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小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5040元(2016年12月21至2017年1月18日),并承担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奚静娣、顾建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小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