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47号原告: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滨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文,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日云,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应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系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仙云、武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石日云与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马某某、武某某给付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青饲料收获机欠款140000元;2.由马某某、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马某某从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自走式青饲料收获机,机车全价390000元,除国家农机补贴100000元后应付价款290000元,马某某支付部分购车款150000元,下欠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1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马某某和担保人武某某亲自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时至今日,马某某和武某某拒不付款。马某某和武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某未作答辩。武某某辩称,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所起诉的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9日,我从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鼎青储玉米机,其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书明确承诺”不合格产品决不出厂,保证严格履行、兑现三包产品”,如提出质量异议,公司保证在接到用户提出异议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意见。若现场需要解决的,保证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跟车服务,还承诺在作业期间24小时内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时,可以使用公司备用车辆实行作业,待用户修好后换回公司的备用车辆。购车当天开始干农活时,青储机喂入箱堵料,草箱底部漏料,抛送口漏料,厂家技术人员到达后一直解决不了问题,造成我直接损毁玉米地5亩,送输车辆7辆、装载机2台、工作人员7人闲置,共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920元。8月30日,青储机割台右侧摇摆臂不停断裂,整台割机和工作人员基本无法正常工作。从9月1日起,青储��毛病不断,整台车的行走箱挂不上挡,挂上了摘不了挡,全车没有刹车,割台摇摆臂不停的断裂,抛送筒左右旋转不正常,车辆半轴断裂,造成存储玉米饲料日期延长,玉米水分流失,给当地种植玉米的农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农历八月十五日,一场暴雨造成约300多吨青储饲料发生酶变,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左右。按割草期限一个月计算,共计损失450000元。期间,我方向农机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农机公司答复只能配合维修,不予退车。从2016年至今,青储机整车都在闲置,处于瘫痪状态。农机公司又再三推脱,不从根本上解决机械问题,让我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还我们公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某某提供的白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用以证实其所购收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不能使用导致误工,损失严重,因其未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佐证,证据不充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武某某以其岳母马某某的名义在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鼎自走式青饲料收获机一台,共计价款290000元。因资金不足,仅向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剩余140000元,马某某与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合同,双方约定了马某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个月内偿还所欠购车款140000元等内容,武某某作为担保方在欠款合同上签名捺印。马某某与武某某并为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支。因马某某、武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剩余价款,故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武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向马某某销售收获机,由马某某给付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在购买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的青饲料收获机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剩余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马某某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武某某答辩认为从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所购收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不按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书维修机械,致其蒙受了巨大损失,因武日宝未提起反诉,其可就损失另案起诉,武某某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同市腾顺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40000元;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马某某、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