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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邱志江,刘建萍,韩晓明,新疆圣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浅井纪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兆宏,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邹红霞,女,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邱志江,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刘建萍,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韩晓明,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审被告:新疆圣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德海大厦*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侯德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兆宏、邹红霞、邱志江、刘建萍、韩晓明、新疆圣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天光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都神钢公司对新疆天光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多个被告的地址均不在成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被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成都神钢公司的起诉依据为《三方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但该协议中就追偿权这部分并没有约定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四、成都神钢公司在替客户承担保证责任后,又让新疆天光公司向其出具《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即新疆天光公司向成都神钢公司借款替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之间应该是借贷关系。综上,本案不能适用《三方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成都神钢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第14条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三方协议书》对地域管辖有明确且有效约定的情况下,新疆天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即新疆天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不能成立。新疆天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该主张与成都神钢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且新疆天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已经发生转化,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疆天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