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涛,臧海奋,罗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570号原告:冯海涛,男,1976年10月7日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臧海奋,男,1975年6月12日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罗海英,女,1977年1月3日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冯海涛与被告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天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海涛、被告臧海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臧海奋、罗海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58元(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4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违约金30000元(合计:17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5月30日,被告臧海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合计3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另,被告罗海英与被告臧海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臧海奋所偿还的款项,其中存入原告邮政储蓄、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款项,是因为被告臧海奋借用原告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卡帐,与本案无关。存入原告农行储蓄卡的30900元是偿还2013年5月13日、5月25日债务,与本案亦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臧海奋辩称,第一,被告臧海奋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但该份借条是之后形成的。10万元的借款包括了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5月25日的借条所借金额。第二、4万元的借条其实是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被告臧海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此事不能让被告罗海英知晓,原告也同意,所以被告罗海英对此事一概不知,被告罗海英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借给被告臧海奋的堂哥,被告罗海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被告臧海奋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共计约80500元。第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综上,被告臧海奋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愿意归还,对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臧海奋个人债务,与被告罗海英无关。被告罗海英与原告无任何往来,被告臧海奋与原告签订借条时,是原告基于对被告臧海奋个人的认同及信任或其他非正当关系,被告罗海英并不在现场,对此事并不知晓,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臧海奋个人债务,与被告罗海英无关。第二,原告给被告臧海奋借款时其知晓借款用途是为了给其堂哥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海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臧海奋称此笔款项为2013年5月30日借条所借1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被告臧海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而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冯海涛借给臧海奋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臧海奋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2、被告臧海奋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500元,被告臧海奋存入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信用卡的款项系因双方借用信用卡而产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臧海奋主张存入上述2张信用卡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臧海奋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27日存入原告农业银行储蓄卡的款项30900元,原告主张是归还其他债务,并提供了2013年5月13日被告臧海奋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2个月、5月25日借款2万元,借期至7月25日的借条证实其观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臧海奋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均在本案所涉的还款期限之前。而原告主张被告臧海奋所还款项用于偿还上述2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被告臧海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2笔债务包含在本案所涉的10万借款之内。故本院对被告臧海奋主张309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称309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臧海奋、罗海英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二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臧海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臧海奋理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臧海奋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臧海奋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10万元的借款,被告臧海奋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000元(10万元×24%÷12个月×8个月);4万元的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400(4万元×24%÷12个月×8个月)。综上,被告臧海奋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臧海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海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海奋、罗海英共同返还原告冯海涛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2400元;二、驳回原告冯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9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4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天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