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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覃秀美与刘祖彪、刘发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美,刘祖彪,刘发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德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862号原告:覃秀美,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修,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祖彪,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被告:刘发养,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诉讼代表人:亢建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层。诉讼代表人:温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亿,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黄德差,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现住南宁市。原告覃秀美与被告刘祖彪、刘发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第三人黄德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修,被告刘祖彪,被告刘发养,被告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亿,第三人黄德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祖彪、刘发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81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租地种植空心菜延期不能销售造成的损失19740元、菜地租金1568元,共计39971.8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早上6点30分许,原告从菜地返家途中,路径南宁市高新区路口前路段时,由被告刘祖彪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由原告驾驶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带药出院回家疗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A×××××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刘发养。第三人是原告所驾驶三轮车的所有人,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是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获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祖彪、刘发养共同辩称:刘发养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为5909.05元,误工费为235.9元,护理费为108.7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合计6673.73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租地种植空心菜延期不能销售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车辆维修费2460元,原告也应按责任承担,并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进行扣减。桂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祖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系桂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刘发养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则应由刘发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先由刘发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空心菜损失、菜地租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不予赔偿。保险不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第三人黄德差陈述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肇事车辆也不是其驾驶,不需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没有异议,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早上6点30分许,原告覃秀美驾驶桂A×××××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高新区路口前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第2016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祖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覃秀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变L3失稳。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周,注意安全,避免再次损伤;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本次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891.48元,门诊医疗费3559.33元。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发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祖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秀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刘发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祖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祖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祖彪应承担的部分,先由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以赔偿的,再由被告刘祖彪赔偿原告,被告刘发养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存在过错,故应对刘祖彪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是本案原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原告当庭陈述无需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覃秀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住院医疗费为8963.81元,其中8450.81元有病历资料、收费发票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体门诊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税务发票凭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参照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疾病证明书等,原告住院6天及全体一周,误工天数共计13天;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陈述其从事蔬菜种植业,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98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35元(33983元/年÷365天×13天)。4、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去医院的路程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及其丈夫是与原告一起从事种植业,故本院参照《2016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983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558.62元(33983元÷365天×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菜地租金以及租地种植空心菜延期不能销售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10.3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58.62元,共计10969.78元,先由被告刘发养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0.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18.97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祖彪对被告刘发养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养赔偿原告覃秀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969.78元;二、被告刘祖彪对被告刘发养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秀美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覃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覃秀美已预交),由原告覃秀美负担290元,被告刘祖彪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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