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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20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以装修林业局家属楼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后归还,并写下借条。当日预付一个月利息,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要求延长一个月,并再给付一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通讯经常中断,再后来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按约定利息记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6年5月4日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2017年5月22日在与徐某谈话时,徐某述称其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条是其出具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与被告徐某所作的谈话内容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徐某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一个月利息。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再延长一个月,并再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故被告借款利息已清至2016年7月4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如约交付借款后,享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丁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