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姬蓉与朱学文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1,朱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82执662号申请执行人:姬某1,女,甘肃省定西市人,住敦煌市。法定代理人:姬某2(姬某1之父),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敦煌市转渠口镇定西村*组**号,农民。被执行人:朱学文,男,甘肃省定西市人,住敦煌市。申请执行人姬某1与被执行人朱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学文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祁永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5000元,本院以(2016)甘0982执662号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学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劵信息。因被执行人朱学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栗飞宇审 判 员 龚天恩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