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邦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喜,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泸溪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邦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邦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邦喜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瓯海区府后面的工地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邦喜的供述,证人龚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记录表,称重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检定证书,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邦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邦喜上诉称想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邦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邦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邦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