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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方军良与刘标标、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良,刘标标,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72号原告:方军良,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标标,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物流配送中心二A3区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8332961Y。法定代表人:赵向曙(又系上列被告刘标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代表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军良与被告刘标标、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方军良的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向曙并作为被告刘标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标标、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合计199897.80元;2、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标标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方军良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刘标标、运输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标标辩称,被告刘标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车是在从事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标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车是在从事本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标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理赔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28日13时39分许,被告刘标标驾驶一辆浙D×××××号重型自卸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新天地附近时,与原告方军良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军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标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三次计28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多处挫伤、脑震荡;第二次住院诊断: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头部外伤;第三次住院诊断: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限拟为360日、护理时限拟为90日、营养时限拟为90日。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三期时限,与绍兴文理学院鉴定中心柯桥分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1012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85900元、施救费380元、停车费90元,合计198517.84元。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刘标标、运输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被告刘标标在从事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医疗费627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以被告刘标标名义通过交警部门已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符合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或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为由,对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其车辆的处分权,且受损车辆之损失数额经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按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8517.8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标标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7162.56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军良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6517.84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标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标标承担上述全部损失。由于被告刘标标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从事被告运输公司工作过程中所致,故应由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损失中的69355.28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7162.56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则应承担上述损失中的7162.5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即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保险金22837.44元(30000元-7162.5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98517.84元,扣除已获赔30000元,尚可获赔168517.84元。对其不合理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军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1355.28元;其中的168517.84元支付给原告方军良,22837.44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方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预交),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原告方军良负担260元,被告绍兴圆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PAGE?4??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