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贵宁、朱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宁,朱虹,XX所,沈国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宁,男,汉族,1960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虹,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被告朱贵宁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所,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敏,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原告XX所之妻。上诉人朱贵宁、朱虹因与被上诉人XX所、沈国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所、沈国敏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XX所与被告朱贵宁达成协议,被告朱贵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镇(玖玖)字第零零柒柒玖号房屋以1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中明确:房屋地产、房产权利转让,朱贵宁积极配合XX所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朱贵宁无条件提供,过户税费由XX所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房款如数付清,但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镇(玖玖)字第零零柒柒玖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审被告朱贵宁辩称:2010年5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我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农行宿舍一套,交易价格12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支付我房屋价款,我向二被告书写的收据是被告胁迫我写的,我和我妻子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子女朱虹及朱海所有,我无权处分,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我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被告朱虹辩称:我父亲卖房子给原告时,我还没有满18周岁,协议是无效的。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XX所与被告朱贵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被告将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农行宿舍三楼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交易房屋的地址、房号、四至界限、交易价格等具体事宜。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2012年5月15日,被告朱贵宁因暂无房屋居住与原告协商租用该房屋,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年。2014年5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是自己的而没有搬出该房屋。后被告朱贵宁、朱虹与案外人朱海于2016年5月12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朱贵宁与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6民初1777号判决,驳回朱贵宁、朱虹的诉讼请求。后朱贵宁、朱虹、朱海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民终19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999年5月18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朱贵宁颁发了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镇(玖玖)字第零零柒柒玖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贵宁,房屋座落于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农行宿舍),房号为1幢3-2号,建筑面积为58.412平方米。2009年7月1日,威宁县房改办向朱贵宁颁发了毕节地区房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允许该房屋进入同级房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原审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属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朱贵宁应按照协议的内容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朱贵宁、朱虹配合原告XX所、沈国敏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镇(玖玖)字第零零柒柒玖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贵宁、朱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贵宁、朱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128000元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夫妇胁迫上诉人朱贵宁所写,并无朱虹的签字,且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完全不相符,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前出具的临时收款收据已遗失,但庭审时又出示了一张柒万捌仟元的临时收款收条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的言行自相矛盾;朱贵宁、朱虹未出具叁万元和贰万元的收款收条,被上诉人XX所至今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付清购房款,已严重违反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应予撤销;涉案房屋是朱贵宁与其妻吴桂芝协议离婚后,经双方协议确认为其子女朱虹、朱海所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朱虹、朱海管理使用,故房屋应属朱虹、朱海所有,朱贵宁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其与被上诉人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朱海因还在读书,故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朱虹向原审表示由其担任朱海的代理人,但原审以朱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朱海按撤诉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所、沈国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合同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朱贵宁名下,朱贵宁将房屋卖给XX所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时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已支付128000元的住房款,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本案的客观情形不适用法定解除的条款,被上诉人虽未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出具收条接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后续购房款,现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主张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6)黔05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XX所、沈国敏已向朱贵宁足额支付128000元购房款;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朱贵宁名下。朱贵宁、朱虹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证明,朱贵宁、朱虹与案外人朱海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以朱贵宁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且XX所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朱贵宁与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因朱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作出(2016)黔0526民初1777号判决,驳回朱贵宁、朱虹的诉讼请求。朱贵宁、朱虹、朱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05民终19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贵宁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上诉人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XX所已依约支付完毕购房款,上诉人朱贵宁应依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朱贵宁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朱贵宁主张其出具的《收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但未举证证明。朱虹是否在《收条》上签字,以及《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否与《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相符均不能否定上诉人朱贵宁收到《收条》载明的128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朱贵宁认为《收条》系被胁迫所写,且无上诉人朱虹签字,《收条》出具的时间与《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符,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贵宁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所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已严重违反合同内容,故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朱贵宁,朱贵宁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朱贵宁与其妻吴桂芝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朱贵宁以其与吴桂芝已协议确认房屋归朱虹、朱海所有为由,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原告系被上诉人XX所、沈国敏,朱海未曾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原审以朱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朱海按撤回起诉处理不当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朱贵宁,合同相对人及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人也为朱贵宁,朱虹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无义务,也无权利为XX所、沈国敏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其配合XX所、沈国敏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未对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777号判决书及本院(2016)黔05民终1960号判决书组织质证,即对上述判决书予以采信不当。二审中,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朱贵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朱虹的上诉理由虽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朱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上诉人XX所、沈国敏到相关部门办理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镇(玖玖)字第零零柒柒玖号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上诉人朱贵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罗 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云娇书 记 员 高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