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572号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1074号(省纺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3533A(1-1)。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6462Y。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安徽省福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