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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景春与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邱小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春,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邱小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245号原告:赵景春,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邱小中。被告:邱小中,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景春为与被告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轩金公司)、邱小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金公司、邱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轩金公司、邱小中支付所欠工资(劳务款)27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末期间在庆春路银泰城X楼XXX做电焊工,2016年春节向轩金公司老板邱小中要工资,他说没有,年后再给,年后要钱,他说没有,爱怎么地,怎么地,你有招去找社会上的人恐吓我,如果你再要就把你家砸了,让你腿断。之后原告报警,在西湖区三墩派出所干警的努力下,邱小中打了欠条,说2016年3月末还清,但至今分文未给。被告轩金公司、邱小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轩金公司、邱小中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赵景春为被告轩金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电焊劳务服务。2016年3月10日,赵景春与邱小中共同签名形成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有银泰工程款在3月未付清,工程款等面积核量以后确定总价。2016年7月2日,轩金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银泰5楼蟹名堂电焊工班组工资款27600元整,于16年底付清,属实。欠条上盖有轩金公司公章,并有邱小中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轩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拖欠的劳务款。被告轩金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轩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7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中系被告轩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其个人为债务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是向轩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故对原告要求邱小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景春支付劳务款27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轩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