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举、朱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举,朱爱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657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森,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该社员工。被告:杨举,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爱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与被告杨举、朱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森、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举、朱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举、朱爱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6%加收30%罚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举、朱爱军以及案外人赵永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6年5月12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月息3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杨举、朱爱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入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赵永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主要载明: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案外人赵永成)互助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利随本清。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举、朱爱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一份,承诺为案外人赵永成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保全费。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永成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举、朱爱军自愿为案外人赵永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案外人赵永成逾期还款,被告杨举、朱爱军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1.6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逾期的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158%计算(1.66%+1.66%×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举、朱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举、朱爱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杨举、朱爱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