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日暖与曾木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日暖,曾木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李日暖,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曾木坤,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李日暖与被执行人曾木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房价款人民币202062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