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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执恢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恒源康塑料有限公司、耿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恒源康塑料有限公司,耿艳萍,孙义文,淄博东昊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利群,王冬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6执恢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8430-3。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恒源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礼官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耿艳萍,经理。被执行人:耿艳萍,女,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孙义文,男,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淄博东昊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石门村北。法定代表人:吴利群,经理。被执行人:吴利群,女,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王冬永,男,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恒源康塑料有限公司、耿艳萍、孙义文、淄博东昊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利群、王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568227.7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恒源康塑料有限公司、耿艳萍、孙义文、淄博东昊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利群、王冬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永建执行员  曹明远执行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