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曹春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曹春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花,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曹春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899.20元,其中逾期本金24897.36元,利息381.84元,滞纳金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阶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滞纳金计算,为0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0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00×××515195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3月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899.20元,其中逾期本金24897.36元,利息381.84元,滞纳金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收取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再者,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庭审期间,原告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的欠款本息金额有误,现更正为:透支本息为27466.26元,其中逾期本金24872.5元、利息1946.6元、滞纳金250.7元、违约金396.46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到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872.5元、利息2770.82元、滞纳金250.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网上发出“关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原告仅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义务,剥夺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就关于违约金而言,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00×××5100551951号贷记卡截止至2017年5月7日的透支本金24872.5元、利息2770.8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50.7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凌其辉书 记 员 李嘉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