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牛海江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海江,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海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无业,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号。负责人:李雪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牛海江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下称建筑十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海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工程人工费清包协议书》所约定的综合管理费独立于定额人工费,其性质是管理费。本案中,因发、承包方在《建筑工程人工费清包协议书》中参照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结算标准为:所有清包工程执行山西省2011年定额人工直接费加32%的综合管理费为依据进行决算。该32%系管理费约定,对于32%的组成,并不影响其作为管理费的性质,原审判决将其中的20%认定为对人工费的增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晋建标字[2013]71号通知应当作为计算涉案工程人工费的计价依据。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晋建标字[2013]71号通知中明确,为了使计价依据尽量贴近市场劳务价格。应当用以作为计算本案人工费的依据。其次,双方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按照57元/日的标准进行结算,远低于通知规定的70元/日的标准,显失公平。故申请人诉求撤销《工程结算汇总表》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947号民事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建筑十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判令二再审被申请人再支付再审申请人劳务费355337.98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应否撤销的问题。牛海江与建筑十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人工费清包协议书》,对承包方式、人工费结标准为等均作出了约定。2015年2月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协商将管理费由原来约定的32%增加为37%,里工由原来的120元/个调整为140元/个等,均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诉讼过程中,牛海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署清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牛海江请求撤销诉争《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被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5337.98元的问题。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晋建标字[2013]71号通知是针对发、承包双方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正确计算人工费而作出的,其主要适用于招投标过程中的人工费计算,不能用于调整未经招、投标而订立的劳务关系。且牛海江已经根据双方汇总结算,签字领取了1663988.31元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不适用晋建标字[2013]71号通知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牛海江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海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