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邦金与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邦金,董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713号原告:何邦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霞,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何邦金与被告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邦金和被告董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邦金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防火门及镀锌带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57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何邦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何邦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7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董霞庭审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已被他人涂改,证据有所缺失,存在瑕疵,故申请对欠条上的落款日期“2016、1、31日”中的“6”原书写时间点进行鉴定。2、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对送货单上涉及的款项,我已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27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董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明细对账单及交易凭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7750元,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他人的银行卡上转账给原告5000元,共计22750元。2、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落款时间“2016.1.31日”中的“6”字是在“5”字上经添加笔画书写形成。原告何邦金提供的证据,被告董霞质证表示:证据1,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落款日期“2016、1、31日”中的“6”已被他人涂改,且绝对不是被告涂改的。证据2,认为其不认识送货单上签收人,其也未授权由该签收人进行签收。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鉴定,出具欠条的时间点也已明确为2015年1月31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并与被告出具欠条上所载明的事实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董霞提供的证据,原告何邦金质证表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做过多笔交易,该三笔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日之前,不能抵扣欠条上的款项。证据2,认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由于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以前,故不能达到抵扣本案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待证目的。证据2,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防火门及镀锌带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57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何邦金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邦金与被告董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有效。被告董霞至今尚欠原告何邦金货款9570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被告董霞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何邦金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董霞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董霞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何邦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案涉货款22750元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其出具欠条日之前,故不能减扣本案所涉货款,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支付原告何邦金货款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213元,由被告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