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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远国与周其荣、刘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国,周其荣,刘恩,漆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47号原告:张远国,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周其荣,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刘恩,男,成年人,汉族,住织金县,其余不详。被告:漆基平,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张远国与被告周其荣、刘恩、漆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国,被告周其荣、漆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其荣、刘恩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漆基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其荣、刘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其荣、刘恩向我借款。经协商一致后,我将35000元借给被告周其荣、刘恩,二人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注明用二人的房屋抵押,被告漆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我五个月利息875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其荣辩称,我与刘恩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刘恩支付过多少利息我不清楚。但后来刘恩承诺由其还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恩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漆基平辩称,被告周其荣、刘恩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期满后他们自行协商我并不知情。2016年6月24日,原告才将此事告知我并向我追索借款,期间我代被告周其荣、刘恩支付了1850元的利息。现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远国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恩、周其荣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二人的房屋抵押,被告漆基平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其荣称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不是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漆基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都是自己所为,周其荣的姓名也是其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被告周其荣虽对借条上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因其对借款事实认可,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被告周其荣提交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刘恩向原告所借的35000元被告刘恩已承诺由其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远国称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被告漆基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刘恩与被告周其荣之间的内部分割债务的协议,原告对此并未认可,被告周其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协议,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列证据均未经被告刘恩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其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其因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其荣、刘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漆基平介绍向原告张远国借款35000元。经协商后,被告周其荣、刘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远国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定于2016年元月17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加百分之十利息,用刘恩、周其荣的房子抵押。借款人:刘恩、周其荣(签名并按印)。2015年11月17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漆基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过程中,被告周其荣、刘恩既未将借条上载明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张远国共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利息875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张远国从2016年6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刘恩、周其荣还款,要求被告漆基平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恩、周其荣利息支付情况;2、被告周其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漆基平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被告刘恩、周其荣共同立据向原告张远国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远国向被告刘恩、周其荣交付借款后,已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被告刘恩、周其荣亦应承担如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拒不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恩、周其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应依法进行调整,即借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应按3%的利率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1050元,已支付的8750元折算8个月的利息8400元,余款35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扣减后借款本金为34650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漆基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构成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但因其与原告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范围,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其荣虽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未签名捺印,但因本案借款事实实际成立,被告周其荣对该事实也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所称该款已经刘恩认可偿还的理由因刘恩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债务的转移,故其仍应共同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漆基平辩称其所担保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借款2016年1月17日到期,权利人于2016年6月向其主张权利,此期间不满6个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不符合法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恩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周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远国借款本金346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漆基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恩、周其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恩、周其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雁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