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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志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当日,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以孙志强患病为由不予收押,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9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孙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01刑终1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马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在向张庄办事处销售防尘网的过程中,按照申永波(已判决)的授意故意抬高防尘网的实际销售价格虚开发票,在收到张庄办事处支付的货款后,��高于实际售价的货款返还给申永波,依此方式帮助王智勇(已判决)、陈国荣(已判决)、申永波骗取张庄办事处公款人民币22.8万元。2016年11月20日,孙志强接职务侦查局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同案犯王智勇、申永波、陈国荣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强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志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加之其身体健康原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志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孙志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志强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孙志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在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销售防尘网的过程中,按照申永波(已判决)的授意故意抬高防尘网的实际销售价格虚开发票,在收到张庄办事处支付的货款后,将高于实际售价的货款返还给申永波,以此方式帮助申永波等人骗取张庄办事处公款人民币22.8万元。2016年11月20日,孙志强接检察机关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同案犯王智勇、申永波、陈国荣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2.8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同案犯王智勇、申永波、陈国荣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三资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本院(2016)豫019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志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明知申永波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明知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可能是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致使数额巨大的公款被申永波等人贪污,在申永波等人贪污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志强的该帮助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孙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涉案赃款全部退回,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孙志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富超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左中华书 记 员  艾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