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向东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和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东,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71号原告田向东,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66号。法定代表人武亚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法制员。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田向东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治安行政处罚和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向东、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下简称碑林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西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2年6月4日18时0分,在小东门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1109,1302)。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田向东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对你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对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你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合并执行3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下方另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4分”。原告田向东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6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610103400050176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其15日内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因此申请人诉称其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一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及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未携带行驶证及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系针对申请人存在三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月3日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前往长乐东路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东区分所办理驾照换领事宜,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驾照有一个2012年的违章信息在碑林大队,原告立即驱车前往乐居场碑林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原告当场要求工作人员出具处罚的图片、音视频资料以及其他证据,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据,只是拿出了制式的询问笔录和放弃申辩的文书让原告签字,并给原告出了一份西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5日收到市政府法制办邮寄的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碑林大队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中国没有一部公交车道或者专用车道路规划法,陕西省以及西安市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设定“公交车道”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其设置的公交车道标志标线亦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自己违法划设的公交车道显然不构成处罚原告的依据。2.碑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明示“本通知书同时作为现场笔录”,是严重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无权自己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代替《现场记录》予以使用,且该通知书上没有执法人员签名,也不能体现“2人”共同执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碑林大队始终无法出示原告的违法的图片、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仅依据一个不知是谁填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简易程序”,应采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4.原告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却给予了三次罚款,系重复处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纵使原告2012年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碑林大队也应在“2年”内依法处理,并完成执行程序,这一近5年的行为理应不被处罚,碑林大队的处罚系超期处罚。6.碑林大队的“扣分”处罚于法无据。7.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关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的答复》以及碑林大队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等,足以发现碑林大队的违法处罚事实,市政府未进行调查,罔顾事实。现请求:1.撤销碑林大队做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海洋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当天的事情经过。被告碑林大队辩称,1.2012年6月4日18时,田向东驾驶陕AGS1**小轿车在小东门处因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路、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车辆驾驶员田向东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田向东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勤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610103400050176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信息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该通知书明确记载了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时间、违法事实和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等内容,田向东本人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2.被告碑林大队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详细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档案编号、所驾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地点、违法性质、法律依据等内容,且在该通知书的左下角明确写明“本通知书同时作为现场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田向东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可,通知书中“当事人对本通知书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项,田向东并未填写,应视为无异议。3.2017年1月3日田向东前来碑林大队处理违章,在询问其违法过程时,田向东明确答复自己于2012年6月4日18时驾驶陕AGS1**小轿车在小东门因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交警查到,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碑林大队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向东本人签名,并明确表示对处罚无异议,碑林大队现场向田向东送达了该处罚决定,田向东本人签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规范进行衡量,按照《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个民警就可以做出,也不需要在现场对其询问。综上,被告碑林大队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碑林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6月4日原告具体实施违法行为时碑林大队已经对其进行了通知并且有其签字确认。2.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4证明碑林大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符合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了告知且经过其签字确认。5.违法信息网络查询记录,证明碑林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违法行为录入公安平台,碑林大队的执法程序是正确的。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碑林大队2017年1月3日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碑林大队邮寄送达了市政复答字[2017]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林大队作出的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碑林大队,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另外,交通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不同,不能同一般违法行为一样要求现场的询问和告知,否则会造成严重的交通拥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市政复答字[2017]2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挂号信送达回执。证据1-6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碑林大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存疑,认为民警是让其在空白的处理通知书上签名,其并没有看到内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其去处理了违章,不能证明其违法;对证据5认为是碑林大队内部系统,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市政府对被告碑林大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被告碑林大队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碑林大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前往碑林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车辆违章,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作出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2年6月4日18时0分,在小东门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1109,1302)。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田向东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对你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对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你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合并执行3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下方另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4分”。上述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名,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分别签有“对处罚款无异议”、“对处罚无异议”字样,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2017年2月7日原告因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撤销处罚决定书,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碑林大队邮寄送达了市政复答字[2017]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碑林大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1月3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林大队2017年1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碑林大队。另查,2012年6月4日18时,原告驾驶牌号为陕AGS1**的小型汽车行至小东门,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向原告出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了:当事人姓名,车辆牌号、违法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和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等内容,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6月5日碑林大队将此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与通知书信息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碑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碑林大队具有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前往碑林大队处理违章,碑林大队两名警察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西公交公交决字[2017]第610103-3900157930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回答了三种违法行为内容(与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复核意见一项原告签字为:“对处罚款无异议”,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三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于原告诉称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规定的“公交车道”的法律条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而无效、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系超期处罚、“扣分”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交警签名违法的主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允许道路划设专用车道,而第四十一条是对道路通行的规定,并非对专用车道的限制,《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公交专用道的规定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当场被执勤交警发现,现场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5日将原告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3.“记4分”即原告所诉的“扣分”并非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而是原告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应衍生结果;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碑林大队作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未有交警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属法律文书书写不规范,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碑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市政府在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从受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到送达,均按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市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