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春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两,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壮族,文盲,无业,住乐业县同乐镇(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明庆、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春两被控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春两与梁某1(1994年3月23日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梁某2(不起诉)共同商议由梁某1、梁某2冒充待嫁女,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诈骗所得赃款平分。11月2日,被告人黄春两通过陈某(女,身份待查)获悉长汀籍被害人林某经人介绍前来广西乐业县相亲,即带梁某1、梁某2来到广西乐业县被害人林某住宿的阳光宾馆401室,并介绍双方认识。当被害人确定愿意娶梁某2为妻后,即由被告人黄春两化名“黄春妹”冒充梁某2的姨妈、梁某2化名“梁某娟”充当待嫁女、梁某1化名“梁某”冒充梁某2的姐妹、陈某化名“李桂仙”充当媒人,四人与被害人林某一起从广西乘车来到长汀县南山镇桥下村林某家中。在被害人林某家中,被告人黄春两先以收取聘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币种下同),再以媒人介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2500元。诈骗钱款得手后,被告人黄春两与梁某1、陈某先行乘车离开长汀,留下梁某2与被害人林某同居。2009年12月2日,梁某2为能逃回广西家中,即以前往南山镇中复村拿手机为名离开被害人林某家,并乘车前往龙岩途中被被害人林某察觉并报案。2016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春两被广西省乐业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利用网安技术手段锁定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春两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2、梁某1、谢某1、欧某、梁某3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春两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计21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春两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春两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春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无异议,辩称骗得“彩礼”及媒人钱仅19000元;另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指控诈骗数额21500元的证据不足,依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犯罪数额为19000元;2、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黄春两系初犯,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黄春两自愿认罪,并自愿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春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春两与梁某1(女,1994年3月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梁某2(女,1992年12月出生,已作不起诉处理)共同商议由梁某1、梁某2冒充待嫁姐妹,黄春两冒充待嫁姐妹的姨妈,以索要结婚“彩礼”的方法骗取男方钱财。同年11月1日,经“陈某”(女,化名“李桂仙”,身份待查)介绍,被告人黄春两化名“黄春妹”带领梁某1(化名“梁某”)、梁某2(冒名“梁某娟”),与前来广西乐业县寻找相亲对象的被害人林某见面。在被害人林某表示愿意娶梁某2为妻后,被告人黄春两和梁某2、梁某1以及“陈某”和被害人林某一起乘车来到长汀县南山镇桥下村林某的家中探家、商谈“婚事”。11月12日,被告人黄春两在骗得男方支付的“彩礼”现金19000元后,与梁某1、“陈某”先行离开长汀。12月2日,梁某2借故离开林某家,独自乘车前往龙岩,意图逃回广西老家,但被被害人林某追上后报警,而致案发。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春两在乐业县城区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春两仅承认从被害人林某处获得“彩礼”19000元的事实,直至庭审才供认自己结伙利用假结婚骗取男方钱财的主观犯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春两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9000元、预缴罚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乐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由来、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黄春两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带小叔子林某和村里的谢某2等几个男青年到广西找对象。经乐业县一名媒婆介绍,林某看上了一名女孩后,女方来南山镇林某家探家,并向林某要走“彩礼”19000元。12月2日,女孩想跑回广西,被林某发现。3、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其和同村的林某等男青年在欧阳小燕带领下到广西寻找对象。在广西乐业县,媒婆介绍两名女孩给其和林某认识,林某看上其中一名女孩后,女方某(包括该女孩及女孩的表妹、大姨和媒婆)于11月初到林某家,骗走林某“彩礼”钱19000元、媒婆钱4000元。4、玉林市成均镇安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3(玉林市玉林州区成均镇安田村村干部)的证言和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1系玉林市成均镇安田村村民,族谱上记载出生日期为农历甲戊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历1994年5月3日),参与作案时属未成年人。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09年10月,其和村里几个男青年在嫂子欧阳小燕带领下到广西寻找对象。11月1日,经一名自称“李桂仙”的妇女做媒,其在乐业县一宾馆与对方见面,对方一妇女(自称“黄春妹”)带了两名女青年(一人持“梁某娟”身份证、一人自称“梁某”)与其认识,其看上了“梁某娟”。“黄春妹”自称是“梁某娟”的姨妈,因“梁某娟”父亲智力有问题,而母亲离婚后下落不明,由她替“梁某娟”做主。11月6日,“梁某娟”、“黄春妹”、“梁某”和媒婆“李桂仙”随其至南山探家后,经谈价,其付给“黄春妹”“彩礼”19000元。11月12日,其送“黄春妹”、“梁某”、“李桂仙”到龙岩乘火车回广西,并给“黄春妹”、“李桂仙”现金2500元。“梁某娟”留在其家,与其共同生活。12月2日9时许,“梁某娟”以到南山镇中复村拿手机为名离家,但至中午仍未回,其至中复手机店和南山集镇寻找均未果,遂判断可能受骗,欲乘车去龙岩寻找。当其在涂坊高速路口乘坐客车时,发现车上用帽子遮挡面部的“梁某娟”。经其报警,“梁某娟”向警察承认了骗婚事实。被害人林某另证明,其与冒名“梁某娟”的梁某2已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6、共同作案人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夏天,“陈某”教其与母亲黄春两、其朋友梁某2三人利用假结婚骗男方“彩礼”,在拿到钱后,暂住一段时间再以回娘家为由逃跑,骗得的钱由假结婚的女孩得一半,另一半由“陈某”和黄春两分赃。过了一段时间,经“陈某”介绍,其与梁某2、黄春两在乐业县一宾馆与林某见面。林某看上梁某2后,其四人到林某家住了几天,梁某2留在林家,其余三人回广西,其不知骗得“彩礼”的具体数额。在此过程中,其四人均用假名与男方接触。过了一个多月,其听说梁某2被抓。7、共同作案人梁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生父母均在家务农。2009年10月下旬,其通过网络认识女网友梁某1(又名“梁某”),梁某1说她的妈妈通过帮人介绍老婆骗婚,来钱快、利益大。经反复劝说,其应允后,梁某1带其见了她妈妈“黄阿姨”,说好由其假装愿意跟男方结婚,拿到礼金后和其五五分成,然后自行找机会逃回乐业县。11月2日,“黄阿姨”自称“黄春妹”,并以姨妈的身份,带其和梁某1(对外称二人系表姐妹关系)至乐业县城的阳光宾馆401室,与来广西找对象的林某见面,其冒用堂妹“梁某娟”的身份。两天后,其向林某表示愿意去长汀和他结婚,准备骗对方的礼金。之后,其与“黄阿姨”、梁某1和“媒婆”“李桂仙”等人一起乘车至林某家,谈好聘金19000元。林某的父亲将钱付给其,其清点后随即交给“黄阿姨”,并私下托“黄阿姨”把其应得的那一半钱先带回广西。拿到钱后的第三天,“黄阿姨”等人回广西,其留在林家。后因看到林某将其照片存进手机,其害怕以后走不了,便于12月2日早上偷跑离开林家。共同作案人梁某2另证明,案发后,其与林某共同生活至今,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8、被告人黄春两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常到我店里打米的“老太婆”(姓名不祥)告诉我有福建男子来找老婆,于是,我以媒人的身份和女儿梁某1以及堂姐的女儿梁某2跟着“老太婆”一起到乐业县的一家旅社,与福建男子林某等人见面。林某看上梁某2后,我、梁某1、梁某2和“老太婆”一起来到林某家,谈好价钱19000元的“彩礼”及媒人费。我拿到钱后,和“老太婆”各分得2000元,剩下的15000元给了梁某2。我和“老太婆”、梁某1先回广西。2010年春节,梁某2回来找我说结婚后逃跑但是被抓,现已怀孕,要把孩子打掉,向我要了4000元的营养费。被告人黄春两在庭审中供认:在与被害人林某见面之前,其与“老太婆”和梁某1、梁某2已商议通过假结婚骗取“彩礼”的诈骗方法。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欧某、共同作案人梁某2分别从二组各十名女性人像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本案诈骗活动的梁某1及被告人黄春两。10、长汀县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黄春两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11、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春两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9000元、预缴罚金6000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除对证人谢某2和被害人林某所作在“彩礼”钱19000元外,其与共同作案人还骗得其他钱款的相关证词予以否认之外,对其他证据亦无异议。经查,证人谢某2所作的林某被骗“‘彩礼’钱19000元、媒婆钱4000元”的证言,因未说明该证言内容的事实依据,故不足以为据;被害人林某所作的在‘彩礼’之外,“并给‘黄春妹’、‘李桂仙’现金2500元”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足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计现金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黄春两等共同作案人在“彩礼”之外,还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25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春两与其他作案人事前共谋、事中分工合作,并唆使未成年人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春两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春两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春两在归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认自己的诈骗犯意,并有唆使未成年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两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通过家属退出赃款和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春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凯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