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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84张永善与韩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善,韩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善,男,194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韩秋,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张永善与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韩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永善负担220元,被告韩秋负担14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韩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张永善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韩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经与申请人电话询问以及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干部电话核实,被执行人韩秋下落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永善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永善申请执行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