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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因阻碍公务于2016年4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5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本田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江城大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4.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工作纪实、案件提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提供财产刑担保,是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