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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孟献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孟献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06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北京汉鼎联合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汉鼎联合律师所律师。被告:孟献彩(公民身份号码×××),男,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航天部医院七车间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分)与被告孟献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被告孟献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人寿财险北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欣就×××车在原告人寿财险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2014年10月27日,丰台区东高地小区63栋戊门62号孟献彩家发生爆炸,造成×××车被楼上落下的物品砸到,本次事故原告核定×××车的损失为692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姚欣支付了该笔保险赔偿金692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车的损失附有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实际赔偿被保险人后,即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确定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孟献彩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天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0月27日,现在2017年6月,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涉案车辆的车主没有联系过我,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车损与我家的煤气爆炸事故无关;诉求金额过高,我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姚欣为×××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北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姚欣,保险金额为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爆炸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7日,姚欣将该车停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63栋楼楼下,因该楼居民孟献彩家中发生爆燃,楼上的物品落下,姚欣的汽车受损。受损部位:汽车前机器盖、右侧B柱、车顶、汽车天窗、右侧前后、右侧2车门、后备箱、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左侧后车门等部位。2014年10月28日,姚欣向人寿财险北分报案申请索赔,经定损修车,姚欣向北京利京都汽车修理厂支付修车费6920元,2014年12月8日,人寿财险北分向姚欣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920元。姚欣向人寿财险北分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人寿财险北分。人寿财险北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人寿财险北分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北京利京都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姚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其附页、付款凭证、诉前调解告知书、照片、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孟献彩家中发生爆燃,楼上的物品落下,造成了姚欣车辆损坏,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人寿财险北分在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姚欣赔偿了相应保险金并取得了对孟献彩的代位求偿权,现人寿财险北分要求孟献彩赔偿69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献彩主张人寿财险北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人寿财险北分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起算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孟献彩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孟献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献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