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静、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静,马军,薛峰,王夫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2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静,女,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马军,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薛峰,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夫安,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静、马军、薛峰、王夫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武金波、被告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马军、王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静、马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刘静、马军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1年4月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薛峰、王夫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2日,刘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合行(2009)第031708115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刘静,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刘静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矿山配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刘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薛峰、王夫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静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薛峰、王夫安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4日,东都信用社向刘静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50000元,刘静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刘静与马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薛峰辩称,薛峰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薛峰的起诉。刘静、马军、王夫安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刘静、马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薛峰的担保期限问题,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薛峰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向薛峰催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6年9月10日向薛峰催收的国内标准快递收据。对以上证据,薛峰质证意见:假设被告薛峰于2012年8月16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被告薛峰对担保责任的误解,他认为是对2009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对2010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三份,被告薛峰没有收到,邮寄的日期是手写的,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新泰农商行提交的薛峰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向薛峰催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国内标准快递收据,可以认定新泰信用联社(新泰农商行)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薛峰催要借款主张权利,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新泰农商行提起诉讼,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东都信用社在2012年8月16日向薛峰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催要了借款,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9年4月12日,刘静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合行(2009)第031708115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刘静,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矿山配件;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刘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薛峰、王夫安作为债务人刘静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4日,东都信用社向刘静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50000元,刘静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刘静与马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刘静、薛峰、王夫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刘静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静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刘静、马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要求马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峰、王夫安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静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薛峰、王夫安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峰、王夫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静追偿。薛峰关于已超保证期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静、马军、王夫安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马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刘静、马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1年4月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4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薛峰、王夫安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薛峰、王夫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马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静、马军、薛峰、王夫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