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小平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平,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程小平分两次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用于个人吸食,同年10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被告人程小平的家中将其抓获,查获疑似毒品76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3、4、9、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1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8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7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10、12、1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程小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118.28克,咖啡因10.92克,甲基苯丙胺10.22克。指控认为被告人程小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程小平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用于个人吸食,同年10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长治县郝家庄乡岭上村被告人程小平的家中将其抓获,查获疑似毒品76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3、4、9、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8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7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1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10、12、1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程小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22克,甲卡西酮118.28克,咖啡因10.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指认照片、长治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人付勇刚、程伟丽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程小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小平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小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程小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