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廖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廖小明从村民王某某处得知,被害人张某曾对同村人讲是廖小明在村里散播张某家占用防汛堤建禾塘的事,感觉自己被冤枉很是气愤。当日下午,廖小明便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中山村五家坪组337号张某家中找其理论。二人见面后就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扯的过程中,因张某抓住廖小明衣服不放,廖小明用力挥拳打中张某左肩膀处,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于左肩部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廖小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4日,廖小明主动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人民币960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小明自动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廖小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6、被告人廖小明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小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廖小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廖小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廖小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袁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