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方世圆与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圆,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901号原告:方世圆,男,朝鲜族,1997年4月7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原告方世圆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方世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商铺租金26944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鑫宜达公司与我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转让合同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x区x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我,使用权期限为自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开业之日起40年,转让费为289440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我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x区x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期间内,鑫宜达公司须向我支付商铺使用租金,但鑫宜达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商铺的租金26944元。鑫宜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鑫宜达公司与方世圆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转让合同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x区x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方世圆,使用权期限为自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开业之日起40年,转让费289440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方世圆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x区x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鑫宜达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方世圆租金21555元,鑫宜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方世圆租金24250元,鑫宜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方世圆租金26944元。鑫宜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12年、2013年租金,但未支付2014年租金269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宜达公司与约定,方世圆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x区x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鑫宜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方世圆租金26944元,鑫宜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鑫宜达公司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世圆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租金26944元及逾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支付给金成豪租金26944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欣鑫—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