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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曲仁泰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仁泰,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仁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工业大学后勤集团职工(病退)。法定代理人:杨秀华,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曲仁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仁泰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8甲2-4号,一审裁定认定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仁泰以其在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到假药并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因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曲仁泰到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所在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搬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8甲2-4号,但该公司称其公司领导大部分时间在沈河区办公,财务部在其注册地办公,仓储部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具体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曲仁泰到被上诉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所在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