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彪与邓春来、葛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彪,邓春来,葛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49号原告:陆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来,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微省蒙城县。被告:葛雪,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陆彪与被告邓春来、葛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彪的诉讼代理人邱云龙,被告邓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7000元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春来主要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原告共提供给被告三车货,2012年12月最后一车货,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当时原告因销往其他地方的产品过期,原告托运到被告处,委托被告代卖,该车货物总计30万元左右,被告代原告卖出10万元左右货物(已给付),2013年5月11日双方进行核算,除已付货款,第三车货尚差货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此出具欠条,并承诺代卖的货物如卖不出,原告将拖走,欠条退还给被告。事后,原告却一直不来拖走货物,也不退还被告欠条。被告葛雪未作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烟花产品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5月起,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烟花鞭炮产品给被告邓春来,双方约定送货方式采取托运的方式,货到付款。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由此出具了载明如下内容:“截止2013年5月11日对账后,欠陆彪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欠款人邓春来2013年5月11日”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是付款10000元,205年2月10日付款3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烟花产品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与其核算对账后,应就所欠的货款及时予以偿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核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予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春来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春来所欠货款系其与葛雪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故葛雪应当与邓春来一起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春来、葛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春来、葛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陆彪货款167000元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邓春来、葛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龚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