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业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业珩,男,汉族,1995年10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业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业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的住宅及饭店等处,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被害人沙某家门口,盗窃其依灵牌电动车一辆,该车被变卖后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张家王庄村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兴隆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该车被变卖后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湖南崖村“清真生态园农家乐”饭店门前,将在此装修的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被变卖后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业珩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业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业珩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指控犯罪的第一起与第二起是其自己供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的住宅及饭店等处,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被害人沙某家门口,盗窃其依灵牌电动车一辆,该车被变卖,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张家王庄村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兴隆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该车被变卖,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业珩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湖南崖村“清真生态园农家乐”饭店门前,将在此装修的被害人钱某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被变卖,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业珩的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格认定书,被告人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一份,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业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业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前两起犯罪虽系被告人主动供述,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业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