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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剑文与哈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文,哈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73号原告:杨剑文,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达,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剑文与被告哈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哈达谎称能够办理退休拿走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搪塞直至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现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哈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达以为原告杨剑文办理病退休为由,自原告处取走3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枚,并注明办理退休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病退并在原告处取走办事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达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剑文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