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雨利与刘庆忠、刘广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利,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531号原告:张雨利,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原告之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霍尼韦尔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庆忠,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广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卢相魁,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昌黎县(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杰,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沙河市(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XX,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忠,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现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樊丁蕾,男,199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郎家园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余于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刚,该公司红树湾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博,该公司仕景苑项目经理。原告张雨利与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公司)、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刘庆忠、被告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忠、被告盛世物业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刚和常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丁蕾和盛世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72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员工刘庆忠伙同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张德军、林振滨在天津市××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小区内,对小区业主原告父子寻衅滋事,无故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案件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上述违法人员作出了津滨公生(和)行罚决字[2016]11至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上述违法行为人处以五至十日行政拘留。但上述被告未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放纵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对原告实施殴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对原告应进行赔偿。被告盛世物业公司对于下属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打架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期间,而是在下班后。打架的地点不是在生态城康桥郡小区内,而是在小区门口外。2.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父子寻衅滋事、无故实施殴打。纠纷系由原告妻子高长荣在生态城××小区购买的18号楼1门502号房屋的维保问题引起。原告对房屋维修方案不认可,物业管理人员刘庆忠帮助原告与房屋责任方的杨工进行协调,房屋责任方答应转天给原告再出具维修方案。转天下午15点许,刘庆忠接原告电话时告知其责任方调整的房屋维修方案尚未出来,原告便在电话中对刘庆忠进行辱骂,并称让刘庆忠在物业等着原告。直到17点下班原告也未到物业。下班后,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张德军、林振滨、XX一起去康桥郡小区对面的天房底商吃饭,当我们走出小区大门外时,原告父子下车拦住我们并声称:问题没有解决就想下班啊?当时刘庆忠回答说:老先生,我们哪做的不到位,怎么在电话里骂人呢?这时,原告之子上前朝刘庆忠胸部打了一拳,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下意识地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我们认为,事情因原告主观过错引起,并导致我们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父子殴打我们造成经济损失,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3.打架的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原告鉴定出轻微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而原告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为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2016年3月13日17时下班后,我公司员工刘庆忠等几人去马路对面天房底商吃饭的途中,遇到在车里等候的原告父子。刘庆忠与原告父子对话过程中,其对刘庆忠进行言语挑衅并实施殴打,我公司员工对此只是进行了本能的正当防卫,并非原告所述群殴原告父子。2.事件发生在下班以后,并非在工作岗位中,属于员工的个人行为。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丁蕾、盛世物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即当事人的常驻人口信息、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处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加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系单证,原告没有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与出证单位间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交日常开支的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中新天津生态城××小区18号楼1门50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系被告盛世物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系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3日下午4时50分许,原告因其房屋的维修问题与被告刘庆忠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告知被告刘庆忠在小区等其前来解决问题。被告刘庆忠在等候原告过程中,召集被告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及案外人张德军、林振滨(诉讼中,原告撤销对张德军、林振滨的诉讼)等人,蓄意对原告实施殴打。下午5时许,原告父子乘车赶到××小区南门处,下车后与在南门外等候的被告刘庆忠再次发生口角,于是刘庆忠及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张德军、林振滨等人便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于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治疗。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左眼外伤。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352.72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对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张德军、林振滨等人分别做出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因房屋维修事宜与被告刘庆忠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庆忠作为小区物业服务部门的负责人未能冷静处理此事,而是组织部门的员工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张德军、林振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及案外人张德军、林振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撤销对张德军、林振滨的诉讼,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承担,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可另案向案外人张德军、林振滨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和盛世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刘庆忠等人对原告殴打行为的发生,系因房屋维修问题而起,与其履行职务存在直接关联。为此,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盛世物业公司,作为设立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世物业滨海分公司关于殴打原告系被告刘庆忠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2.7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该项损失,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伤病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为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合理数额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始终在公安机关解决,直至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才对刘庆忠等被告分别做出行政处罚。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雨利医疗费2352.72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和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庆忠、刘广成、卢相魁、高杰、XX、樊丁蕾负担,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和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 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