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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3岁(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因许某碰掉一瓶矿泉水砸到其身上、许某朋友张某强要其帮捡起矿泉水瓶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陈某持折叠刀将许某面部、胸部、左上臂等处划伤;经鉴定,许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投案。涉案折叠刀1把已起获。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事后不能冷静对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