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得军,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得军,杨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411号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董伟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军,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杨丽,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得军、杨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刘得军、杨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风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17,789.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风景园林公司、刘得军给付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利息13,084.5元。后风景园林公司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至2017年,原告分三次向沙区法院执行局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254,578.74元,被告支付了19,000元,现上述案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垫付案款,但是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杨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按照法律规定,民事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丽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得军与杨丽系夫妻,经常居住地也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被告杨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