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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岁仓与高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岁仓,高有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657号原告刘岁仓,又名刘京峰,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高有平,男,现年约35岁,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缺席)原告刘岁仓与被告高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高有平找到原告,说他现在投资入股太白山泉桶装水,让原告给他做门头及发光字。当时说好第二天先预付一部分,结果因原告有事没有及时要,最后做活时他又说原告把活一做完,他就把钱结清,也没有多少工钱,他投资入股太白山泉几十万呢。于是原告没有再向被告要钱,一个星期后所有工程完工。几天后问被告要钱,他说不方便,让再等几天,就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之后过段时间就打电话问被告要钱,每次都说不方便再等等,就这样一直拖到了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有平支付拖欠原告制作门头及发光字费用11000元;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影响原告资金周转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应被告高有平的要求,原告刘岁仓为位于眉县县城的“太白山泉营销中心”制作门头及发光字。约一周后工程结束,工程款共计11000元。约3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原告所承揽的门头及发光字照片、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岁仓应被告高有平的要求为其制作门头及发光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高有平理应给付工作报酬,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高有平未依约给付工作报酬,属违约行为,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影响原告资金周转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有平给付原告刘岁仓制作门头及发光字费用11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但全部利息总额以3000元为限。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凡 微信公众号“”